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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永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郑市永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得良,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永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永泰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给付欠款x元。浚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才、魏金科、路X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9月15日做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永泰公司是饲料生产、销售企业,2007年5月份在浚县X乡推出“公司+基地+养殖场”优质今知味草鸡饲养销售一条龙的协作模式,王某某是浚县X乡基地负责人,为永泰公司每回收一只成鸡,永泰公司支付0.5元。从2007年5月7日至10月22日组织发展多户养殖,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为甲方,养殖户为乙方,王某某为丙方。合同还对鸡苗的价格、质量、数量、运输和饲料、兽药、疫苗的价格、使用,回收鸡的标准以及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甲方回收鸡时间:合格母鸡在100-120日,如超出135日,甲方则每日每羽补乙方饲料50克……具体回收时间由甲方定,并用电话通知乙方,……结算方法:从乙方合格鸡出栏收入中扣除甲方的疫苗和药物及饲料款后,进行结算(以双方掌握的有效票据及有关凭证为准)。款项在卖鸡后十天内结算给乙方。丙方的职责:1、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对乙方进行管理,监督乙方饲料、疫苗和医药使用情况……负责乙方的一切经济结算工作……。”王某某于2008年2月4日从永泰公司拉回今知味鸡苗合款x元;2008年2月18日拉回今知味饲料合款x元,2008年2月24日拉回今知味饲料合款x元;胡国治于2008年2月13日代王某某从永泰公司拉回饲料时书写的借据x元。四张借据共计x元。后因市场价格下滑,永泰公司没有前去回收成鸡,养殖户将成鸡卖到市场,致王某某无法结算。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出具借据是其作为浚县X乡基地负责人在履行甲方永泰公司、乙方养殖户、丙方王某某三方订立的墨玉120草鸡饲养及回收合同过程中,行使职责的职务行为,此借据不能作为永泰公司向王某某要求支付欠款的凭证。合同约定从养殖户合格鸡出栏收入扣除永泰公司的疫苗和药物及饲料款后进行结算,款项在卖鸡后十天内结算清给养殖户。由于永泰公司没有回收成鸡,养殖户也没有过磅单,王某某无法进行结算,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养殖户承担而不应该由王某某承担。王某某作为基地负责人按合同约定应对养殖户管理,监督饲料疫苗和医药的使用,负责养殖户的一切经济结算,王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永泰公司起诉王某某所依据的四张借据(包括胡国治的借据)是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一种凭证,即养殖户从永泰公司处经王某某手赊用永泰公司鸡苗、饲料、疫苗合款多少的凭证,并不是王某某购买永泰公司鸡苗、疫苗、饲料用于养殖而拖欠的货款。故永泰公司据此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河南省新郑市永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泰公司上诉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据不是其作为永泰公司浚县X乡基地负责人履行职责的行为,该四张借据属王某某应支付欠款的凭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其身份是永泰公司在浚县X乡基地的负责人,应属永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四张借据的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这四张借据应待永泰公司与养殖户结算后予以冲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永泰公司举出四份借据证明王某某借鸡苗、饲料款事实的存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某之间签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形式的鸡苗、饲料买卖合同。相反,王某某举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四份借据是其在履行永泰公司、养殖户、王某某三方订立的“墨玉120草鸡饲养及回收合同”过程中,履行其作为永泰公司浚县X乡基地负责人职责的行为。因此该四份借据应是王某某在履行职责行为过程中的一种记帐手续,永泰公司依此四份借据向法院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郑市永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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