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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淑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公司员工张志超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与原告公司员工李龙富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火车站南广场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公司驾驶员张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富无责任。事发后,双方签署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并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在上海海博飞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用500元。原告车辆性质为营运出租车,根据原告与驾驶员李龙富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驾驶员每日承包经营指标为358.20元,发生无责事故可予以减免。因此,原告车辆修理导致停运1天,产生停运(指标减免)损失358.2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00元、车辆停运损失358.20元、工商查档费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5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人民币54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乔淑葳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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