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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局,住所地XX市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XX医院,住所地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XX市XX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上诉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熊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入职XX医院,并由XX医院安排在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医务室从事医师工作。2009年11月9日上午7点半左右,熊某某到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食堂吃早餐时与食堂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纠纷,熊某某在纠纷中受伤。经XX医院诊断为:1、左膝受伤;2、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0年4月6日,熊某某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市社保局受理后向相关单位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7月15日,XX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熊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至11月9日期间与XX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10日,市社保局作出X人社工伤认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熊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熊某某向(略)厅提出行政复议,该厅作出X人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熊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熊某某受伤构成工伤。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熊某某系XX德雅医院派驻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从事医疗服务工作的医务人员,熊某某在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工作职责是对被监管在押人员的疾病进行治疗和健康检查,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工作人员不是熊某某医疗服务的对象及工作职责范围。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熊某某到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食堂就餐过程中与食堂工作人员周某英发生纠纷,熊某某在纠纷中受伤,因此熊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一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熊某某受伤不符合构成工伤的条件,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熊某某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上诉人工伤或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明,上诉人确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确实曾拒绝给付周某某药品,正是因为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不给付药品给周某英,才导致周某某报复行为而受伤,这不正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所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熊某某到XX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民警食堂吃早餐时与食堂工作人员周某某发生纠纷,熊某某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当事人亦无异议。这一事实说明了纠纷发生的场所是食堂、时间是吃早餐时和熊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食堂工作人员周XX发生纠纷所致。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确实曾拒绝给付周XX药品,正是因为上诉人履行工作职责,不给付药品给周XX,才导致周XX报复行为而受伤,但这并不是这次纠纷的直接原因,与熊某某受伤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七月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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