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超,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李某乙,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辉,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陶某某,上海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炯,男,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辉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陆×炯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彬、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陈×超、胡×辉、陆×炯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2002年9月,被告人魏×、陈×超经事先预谋,由魏×从其所在的上海生欣储运有限公司支票保管人史×勇处,窃得6张中国工商银行空白转帐支票,由陈×超事先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本市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开设户名为“袁方”的个人资金账户,并将其中的1张转帐支票填写20万元人民币后,划入该账户内。
二、职务侵占
2005年6月,被告人魏×、陈×超经事先预谋,由陈×超利用其在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从事收发货的职务便利,将陈×超漏装的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9,100顶绒线帽从仓库内运走。
2006年10月,被告人魏×、陈×超、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利用其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员的职务便利,从本公司放箱员何×生处获得6张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将其中2张设备交接单交于陈×超和胡×辉,由陈、胡二人从本市海富堆场提走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x),后销赃给夏×设和刘×根。
三、诈骗
2006年12月,被告人魏×和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将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所需的信息提供给胡×辉,由胡×辉冒充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员,要求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至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放箱手续。尔后从该公司骗得提集装箱所需的设备交接单1张,并由胡×辉用此设备交接单从本市安信堆场提走1只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后销赃给李×生。
2007年1月,被告人魏×、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将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所需信息提供给胡×辉,由胡×辉和被告人陆×炯伪造1张“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的放箱申请书,至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放箱手续。尔后从该公司骗得提集装箱所需的设备交接单2张,并由胡、陆二人用此设备交接单从本市江海堆场提走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4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x),后销赃给李×生。
公诉机关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裘×、张×德、钱×行、孙×平、黄×林的陈述笔录,证人史×勇、裘×生、章×宇、徐×建、瞿×明、何×生、夏×设、刘×根、田×、陶×良、蒋×华、李×生、王×利的证言,有关的转帐支票、户名为“袁方”的股票账户、资金卡、伪造的“袁方”的居民身份证,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被告人魏×、陈×超的职务证明,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缺损绒线帽的证明及该公司集装箱装箱记录、集装箱装箱商品明细表,有关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出口发放申请书,上海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陈×超、胡×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胡×辉、陆×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魏×、胡×辉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炯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魏×、胡×辉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陈×超、胡×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魏×、陈×超、胡×辉、陆×炯定罪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陈×超、胡×辉、陆×炯没有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提出异议。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在盗窃一节中系自首,其盗窃行为还没有达到个人占有支票内钱款的目的,系盗窃未遂。被告人魏×在职务侵占绒线帽一节中也系自首。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魏×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被告人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辩称,在盗窃一节中,陈×超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在职务侵占侵吞集装箱一节中,被告人陈×超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在职务侵占绒线帽部分系自首。被告人陈×超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辉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02年9月,被告人魏×、陈×超经事先预谋,由陈×超用伪造的身份证在本市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平路营业部开设户名为“袁方”的个人资金账户,由魏×从其所在的上海生欣储运有限公司支票保管人史×勇处,窃得6张中国工商银行空白转帐支票,二人将其中的1张盖好了出票人上海中太储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号码为x的转帐支票填写金额20万元人民币后,于同年9月3日将该20万元人民币转入“袁方”的资金账户内。案发后,上述资金账户已由公安机关冻结。
二、职务侵占
2005年6月,被告人魏×、陈×超经事先预谋,由陈×超利用其在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从事收发货的职务便利,将陈×超漏装的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8,200元的9,100顶绒线帽从仓库内运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从被告人魏×处扣押绒线帽8,693顶。
2006年10月,被告人魏×、陈×超、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利用其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员的职务便利,从本公司放箱员何×生处获得6张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将其中2张设备交接单交于陈×超和胡×辉,由陈、胡二人从本市海富堆场提走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x),后销赃给夏×设和刘×根,赃款被分用。后此2只集装箱已由被害单位追回。
三、诈骗
2006年12月,被告人魏×和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利用其工作条件便利,将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所需的船名、航次、提单号及箱型箱量等信息提供给胡×辉,由胡×辉冒充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人员,要求上海华枫物流有限公司至上海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放箱手续。尔后从该公司骗得提集装箱所需的设备交接单1张,被告人胡×辉用此设备交接单从本市安信堆场提走1只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后销赃给李×生,赃款被分用。案发后,上述集装箱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
2007年1月,被告人魏×、胡×辉经事先预谋,由魏×利用其工作条件便利,将东方国际物流集团上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放箱所需的船名、航次、提单号及箱型箱量等信息提供给胡×辉,由胡×辉和被告人陆×炯伪造1张“上海振源货运有限公司”的放箱申请书,至东方海外货柜航运(中国)有限公司办理放箱手续。尔后从该公司骗得提集装箱所需的设备交接单2张,并由胡、陆二人用此设备交接单从本市江海堆场提走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36,400元的4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x、x),后销赃给李×生,赃款被分用。案发后,上述2只集装箱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被告人陈×超盗窃支票一节犯罪事实及伙同被告人陈×超职务侵占绒线帽一节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辉因被公安机关怀疑具有实施2007年1月诈骗集装箱行为的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6年12月诈骗集装箱和2006年10月职务侵占集装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超到案后,与被告人魏×同一天主动交待了其伙同魏×职务侵占绒线帽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负责人裘×、张×德、钱×行、孙×平、黄×林的陈述笔录,证人史×勇、裘×生、章×宇、徐×建、瞿×明、何×生、夏×设、刘×根、田×、陶×良、蒋×华、李×生、王×利的证言,有关的转帐支票、户名为“袁方”的股票账户、资金卡、伪造的“袁方”的居民身份证,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复函,被告人魏×、陈×超的职务证明,上海华星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缺损绒线帽的证明及该公司集装箱装箱记录、集装箱装箱商品明细表,有关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集装箱出口发放申请书,上海港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由公诉人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陈×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陈×超、胡×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魏×、胡×辉、陆×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财物,其中被告人魏×、胡×辉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陆×炯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胡×辉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被告人陆×炯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盗窃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职务侵占罪系自首,对该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陈×超到案后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侵占绒线帽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辉到案后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节诈骗集装箱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魏×、陈×超因为职务侵占集装箱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事先掌握而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魏×、陈×超主动交待职务侵占绒线帽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胡×辉因为2007年1月诈骗集装箱一节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而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胡×辉主动交待另一节诈骗集装箱的行为系自首,但对被告人魏×、陈×超、胡×辉的主动交待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盗窃系未遂及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超盗窃系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和陈×超通过转帐支票将被害单位账户内的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袁方”的资金账户时,即已经控制了该笔钱款,同时使被害单位失去了对该笔钱款的控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既遂,故被告人魏×及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和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陈×超职务侵占绒线帽一节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如前所述,在被告人魏×、陈×超主动交待职务侵占绒线帽的犯罪行为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魏、陈二人职务侵占集装箱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在诈骗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在诈骗罪中和胡×辉共谋并提供放箱所需的信息给被告人胡×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关键作用,故不属于从犯,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职务侵占集装箱一节中,被告人陈×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在该节犯罪中和被告人魏×共谋,并和被告人胡×辉积极实施提箱等行为,销赃所得赃款亦由被告人胡×辉交给被告人陈×超,再由被告人陈×超分给被告人胡×辉和魏×,陈×超本人也分得了赃款,故被告人陈×超在此节共同犯罪中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超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陈×超、胡×辉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陆×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陈×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胡×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四、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陆×炯犯抢劫罪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五、被告人陆×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六、没有退还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晚祥
审判员张金伟
代理审判员赵福生
书记员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