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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诉被告永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X,女。

被告永X,男,日本国籍。

原告胡X与被告永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7日在中国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过,原告未能申请到日本签证,2005年至今双方未有联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永X未应诉。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双方经常通过电话联系。2003年3月7日,原、被告在中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自2005年起至今未有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根据法院调取被告的出入境情况反映,被告在2008年11月、2009年2月二次到中国,但被告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住房,不要求法院处理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翻译费、公告费。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入境,2008年11月16日出境,2009年2月20日入境,2009年2月22日出境,之后未有被告出入境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闸北区X街道三阳居委会证明、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无财产、住房问题争议不要求法院处理之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与被告永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翻译费人民币5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原告胡X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胡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兰

审判员王艳

代理审判员竺秀勤

书记员杨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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