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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与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起诉同时,又以为使将来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为由,对被告的财产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8年6月23日裁定准许。2008年7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某、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海运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一批来料加工天然气压缩装置提供自加拿大多伦多港至中国上海港的海运、清关及内陆运输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办理了相关业务,货物已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5日送达被告指定的工厂。根据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保函,被告应当在货物安全抵达指定工厂后即结清相关费用,但被告并未按保函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杂费人民币256,396.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3,074.67元(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08年5月19日止,按双方代理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海运进口代理协议》除当事人名称、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外,对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均未作约定。这些内容实际均由原告与x(新西兰联合能源装备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能源)商定,被告对商定过程及具体内容并不知情。被告只是原告和联合能源间的中介,不是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根据被告与联合能源的约定,涉案货物的运输费用应该由联合能源支付。此外,由于原告代理过失,货物迟延到达,致使联合能源遭受损失,该损失应当在货运代理费中扣除。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海运进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缺乏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合同必备条款。

第二、三组证据,涉案货物分两批运输的提单、装箱单、报关单、提货单、商业形式发票等单证,证明原告已完成代理事项。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的函件(以下简称付款保函),证明被告承诺货物安全抵达指定地点后即向原告结清相关费用。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原告向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复印件,上有被告业务员张晓琛的签收,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以及被告已经接受该发票。被告对接受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接受发票不等于确认欠款,其是以原告与联合能源中介人的身份接受发票。

第六组证据,送货单,上有“货已收到。朝阳集团川连根。2007.11.4”字样的签收,证明货物于2007年11月4日已全部送到。被告对送货单上的签字不予确认。

第七组证据,2007年8月24日报价单、2007年11月5日欠款通知,均盖有被告公章,证明双方签订《代理协议》时对费用有过约定,事后被告又对实际发生的费用再次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报价单上盖章只表示收到报价单,并不代表对费用确认;欠款通知上被告虽也盖章,但同时注明“以双方合同为准”,并未确认欠款通知上的金额。

第八组证据,2008年1月的《超期应收账款催讨反馈表》,也盖有被告公章,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共计人民币256,396.8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表格上手写的“货物出运之日付款”系原告事后所加,对此不予确认,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承认“货物出运之日付款”确实是其业务经办人员事后补加,系用于原告内部向公司管理层进行说明,并不影响被告对欠款金额已经作出的确认。

第九组证据,上海汇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到货声明,证明涉案货物由该司于2007年10月24日和11月4日送至位于江苏省高邮市X镇X路的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上海汇泉物流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订立运输合同以及支付运输费用的凭据,故对上海汇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天然气压缩设备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证明应由联合能源支付涉案货物的运输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是由被告负责进出口,至于被告与联合能源之间关于运费承担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第二组证据,2007年8月30日、9月4日原告致被告的电子邮件和2007年8月31日原告及其在多伦多的代理与联合能源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联合能源就运费价格、船期信息等直接进行联系。原告质证认为,为了完成涉案货运代理进口业务,原告与境外发货人联合能源进行必要的联系沟通是正常的履约行为,真正的委托关系还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

第三组证据,被告与联合能源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和函件,证明:1、被告只是原告和联合能源的中间人;2、联合能源指责原告的代理行为有过错;3、原告擅自提高费用以及原告和联合能源对付款期限另作了约定等。原告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与联合能源间的往来邮件和信函,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第一至五组证据、被告第一、二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互相不持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第六、九组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曾当庭确认涉案货物已经全部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最后到货日期为2007年11月4日,被告对此未能提出反证,且第六、第九组证据又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明力可予认定。原告第七组证据中的报价单连同原告第一组证据《代理协议》一起骑缝加盖了被告公章,故该报价单显然是作为《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在签订《代理协议》的同时一并确认。因此,被告关于其在报价单上盖章只表示收到报价单,并不代表确认费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报价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第七组证据中的欠款通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第八组证据除原告事后自行增加的部分内容外,其余内容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效力可予认定。被告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被告与联合能源间的往来,相关内容对原告也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联合能源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联合能源检修两台天然气压缩设备,同时约定了由被告负责设备从装运港多伦多至目的港上海的进出口,联合能源给予配合,相关费用由联合能源支付,设备检修地为江苏省高邮市X镇X路等。

为履行上述《加工合同》,被告于2007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办理海运进口代理业务,代理的具体范围为“多伦多工厂-多伦多港口的陆运运输、多伦多港口的出口清关、多伦多港口-上海港口的海运运输、上海港口清关、上海港口-江苏高邮市汤(《代理协议》上误为“场”)庄镇X路”。结算方式为“货到后甲方即时结清”,如果迟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可以指定第三方向原告直接付款,但是当第三方拒不付款时,被告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协议还约定,相关费用以原告的报价和账单为准。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列有各项费用单价的报价单作为协议附件,被告将该报价单连同《代理协议》一起骑缝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两台天然气压缩机组及相关控制、加气、除水分离装置等设备从加拿大多伦多海运进口的货运代理事项。上述设备分两批运输,第一批于2007年10月24日运抵江苏省高邮市X镇X路江苏朝阳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次日被告向原告具函承诺“当本次两台天然气压缩设备全部安全抵达用户指定地点后,按合同规定结清相关费用”。2007年11月4日,涉案第二批货物也安全运抵上述地点。原告遂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款通知,列明被告应付款项金额共计美金29,091元和人民币39,378元,要求被告核对无误后签字回传并尽快付款。被告业务员张晓琛在该通知上批注“以双方合同为准”,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此后,由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1月,原告将上述款项中的美金折算成人民币后以《超期应收账款催讨反馈表》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催讨,金额共计人民币256,396.86元。被告在该《超期应收账款催讨反馈表》上盖章确认。2008年5月13日,原告开具了付款单位为被告的运费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6,396.86元,被告接受了发票但仍然未予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首先在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是否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的理由是原、被告虽签订了《代理协议》,但该协议缺少当事人住所、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等合同主要条款,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关系。被告同时认为,上述合同主要条款系由原告和案外人联合能源联系协商后确定,故真正与原告建立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是联合能源。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被告已签订《代理协议》且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可见原、被告对在双方之间建立货运代理委托关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双方都应对自己的签约行为负责并受之约束。《代理协议》本身就是双方建立委托关系最直接的证明。其次,从被告与联合能源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来看,涉案货物的进出口运输应由被告负责,联合能源给予配合,相关费用由联合能源支付。由此也可以印证,被告签订《代理协议》是符合其履行《加工合同》需要的。至于费用承担问题,因系被告与联合能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本院将在以下部分另行述及。第三,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报价单,被告也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故被告认为协议未约定报酬与事实不符。另,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该规定首先强调的是合同内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其所列举的只是倡导性地提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应注意约定的内容,但并未强制要求每个合同必须具备上述全部条款,欠缺其中某些条款也不必然导致合同关系无法成立。事实证明,原告已实际为被告完成了涉案天然气压缩设备从多伦多至国内指定工厂的货运代理事项。第四,涉案货物的起运港位于境外,原告就有关货运业务具体操作问题与境外发货人联合能源进行必要的联系协商,这也是履行与被告业已建立的委托合同所作出的正常履约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另行与联合能源建立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构成了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在完成受托事项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支付相应报酬,被告作为委托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虽然被告与联合能源在《加工合同》中约定了由联合能源支付与运输相关的费用,但原告并非《加工合同》的当事人,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查明:在本案《代理协议》签订时,被告即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当第一批货物运抵目的地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付款保函;此后被告还在原告发出的欠款通知、《超期应收账款催讨反馈表》上再次盖章确认欠款金额;直至原告起诉前不久,被告还依然接受了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开出的以被告为付款单位的发票。上述确认费用、承诺付款、接受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对涉案货运代理费用负有付款义务。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故被告关于其不具有付款义务、以及其只是联合能源和原告间的中介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应以数次确认中的最后一次为准,即《超期应收账款催讨反馈表》所显示的人民币256,396.86元。原告按此金额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即应及时结清费用,如果被告迟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07年11月4日已全部运抵目的地,现原告主张从2007年12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08年5月19日计人民币43,074.67元,该主张合理且与《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并未对原告代理行为存在过失、货物迟延到达以及被告就此遭受了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也未在本案中对所谓的损失向原告提出主张,因此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256,396.86元;

二、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3,074.67元。

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92.0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89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017.36元,均由被告北京中煤昊翔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晓峰

书记员孙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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