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周口分行)、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以下简称吉隆邮政分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隆邮政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原告在广东省打工期间向周口汇款,以医生丁杨的帐号于2007年10月16日从被告吉隆邮政分局处向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汇款3000元,现该款已到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原告取款时被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拒付该款,致使原告汇报无法支取。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汇款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其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辩称,原告借用他人帐户汇款,应向借用帐户人主张权利,其与我方无任何服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隆邮政分局未进行答辩。
原告王某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中国邮政汇款收据2份、1-2、活期明细表1份、1-3、吉隆邮政分局证明1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从吉隆邮政分局向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汇款3000元,汇入帐号为x,帐号名称为丁杨,而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以该汇款不是广东吉隆邮政分局所汇入,拒付该汇款。
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活期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借用丁杨帐户汇款3000元已到我方帐户,应由丁杨支取,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吉隆邮政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质证意见认为,我方帐户上进帐3000元属实,帐户与户名不符,也是被告吉隆邮政分局的过错。我方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提交证据真实存在,双方提交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6日原告王某甲从被告吉隆邮政分局,以电子汇票方式(汇票号x),向帐号x,户名丁杨汇款3000元。该汇款于当日到达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但丁杨帐户对应显示的汇款交易局为x,该号码为济源邮政局,而非被告吉隆邮政分局汇款。导致原告无法从丁杨帐户中提取该笔汇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从被告吉隆邮政分局办理电子汇兑3000元,汇到帐号x,帐号户名丁杨名下。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现已到帐,故双方形成汇款服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丁杨帐号所对应显示交易局非被告吉隆邮政分局,而是河南省汇兑结算济源邮政局。造成原告无法确认该款来源及提取汇款,且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未向原告充分告知或说明相关其内部汇款结算程序,其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吉隆邮政分局已对原告汇款作出相关服务,并进行相关告知义务,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返还汇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汇款到帐系丁杨名下,其应当向丁杨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鉴于其往返城市间几年内主张提取汇款过程,结合当地实际车旅费用最低开支,酌情100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邮政储蓄周口分行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周口市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所造成各项损失1000元。
二、被告广东省惠东县邮政局吉隆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邮政储蓄周口市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