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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肖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执字第4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梁某某(原名梁某龙)

被执行人肖某某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4日作出(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婚生男孩梁某龙随被告生活,原告自1997年1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肖某某给付2008年12月份及2009年1月份抚养费到执行时止。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肖某某在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肖某某已经将2008年12月及2009年1月份抚养费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监护人,被执行人每月均在给付。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2008年12月、2009年1、2月的抚养费给附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亚东

审判员刘忠杰

代理审判员焦学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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