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松原市永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3日,第二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10万元,用于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帝嘉苑小区施工,有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详细地址等特征情况,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张亚卓
代理审判员刘东立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赵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