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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石刑自初字第3号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石刑自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生于1948年5月6日,仡佬族,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文盲,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月14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忠,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女,生于1963年11月11日,侗族,出生地贵州省石阡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黄某某,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曾某某以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忠,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曾某某诉称:1999年2月8日7时许,我与被告人杨某甲因堆放砖、石发生纠纷,直至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我见被告人杨某甲用菜刀砍击我儿子吕某洋的手背,即持菜刀将被告人杨某甲脸部砍伤,之后,我俩又互相抓打。杨某甲脸部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我的头、脸等处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仅追究我的刑事责任,而对被告人故意伤害我的行为置之不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曾某某的控告和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没有用刀砍曾某某的儿子吕某洋,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我未对自诉人曾某某实施任何不法侵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辩护人黄某某提出:曾某某的牙齿脱落原因不清楚,青阳乡卫生院1999年2月8日的首次病程记录中的“脑外伤、挫伤”不是事实;双方打架事实存在,但自诉人曾某某之伤是否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为证据不足,处理赔偿应考虑双方的过错。审理中被告人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黄某某当庭宣读了(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上午7时许,自诉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为堆放砖、石而发生纠纷,自诉人用菜刀将被告人右脸部砍伤。被告人杨某甲被砍伤后便与自诉人曾某某在两家的巷道内发生抓打,自诉人曾某某被被告人杨某甲打倒在地的过程中,其头部撞倒在地上的砖、石堆上,被告人杨某甲便骑在自诉人身上相互赤手抓打,后经人劝解双方停止抓打。事后,被告人杨某甲之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为此,石阡县人民法院以(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36.70元。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曾某某受伤被送往青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经法医鉴定为钝器伤系轻伤,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508.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工资按石阡县X村平均日收入5元计,共计人民币6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自诉人曾某某牙齿脱落不是其行为所致,但对自诉人曾某某其余之伤系抓打过程中形成的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及石阡县公安局提供的下列证据:(1999)石公法医字第X号鉴定书记载:曾某某头枕顶部有5×5厘米的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检见6×5厘米的皮下瘀血斑,牙齿断折脱落,面部、颈项部有散在的抓划伤,右肘部检见10×8厘米的软组织挫伤,左肩部检见5。4厘米的软组织挫伤,左背部检见2×2厘米的软组织挫伤,根据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项“牙齿脱落折断两枚以上”鉴定曾某某之伤为钝器伤系轻伤;现场勘查图证实双方抓打的地点是两家之间的一巷道;曾某某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曾某某后头部、颈项部,左眼肿胀及脱落三颗牙等,但未记录说明牙齿脱落的原因、牙垠情况等;自诉人出具的医药发票、鉴定费收据(系复印件)说明其医治的地点、天数及用去的医疗费用;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杨某甲被砍伤的经过和双方抓打时,曾某退就被地上的砖、石绊倒的事实,该证实与鉴定中的“头枕部伤”相印证,但不能证实曾某某的牙齿脱落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为;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曾某某被被告人杨某甲打倒在地,杨某甲便骑在曾某某身上抓扯,事后,其母头发凌乱、左眼肿的情况,与鉴定中的左眼瘀血斑相吻合,但未证实曾某某牙齿脱落的事实;证人贺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甲骑在曾某某身上互相赤手抓扯的事实,与鉴定中的抓划伤情况相印证;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曾某某的头倒撞在地上砖、石上,杨某甲骑在曾某上互相抓扯的事实,但未能证实曾某某的牙齿脱落原因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为;证人吴某某、杨某丁的证言仅证实打架后,曾某某睡在地上及受伤的情形,但两位证人均不是现场目击者,也不能证实曾某某的牙齿脱落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为。庭审中,自诉人曾某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均不能陈述清楚牙齿脱落的具体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曾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相互抓打,曾某某之伤被鉴定为轻伤,是根据自诉人牙齿脱落,符合两部两院《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牙齿脱落折断两枚以上”这一规定而结论的,而无任何证言等证据证实系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况且自诉人其余之伤未被鉴定为轻伤。对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但对自诉人提出被告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可采用混合过错和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牙齿脱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过错责任赔偿的意见和被告人杨某甲就损害赔偿问题,同意部分赔偿的意见,亦可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无罪。

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自诉人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4.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天和

审判员游拥军

审判员杨某甲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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