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某甲,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告方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24岁,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24岁,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诉被告王某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除向原、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秦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王某某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秦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0年1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息x.95元,现要求二被告对借款本息x.95元承担连带责任,从2010年1月15日以后的利、罚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仍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秦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人王某某,保证人秦某某。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年利率15.30%,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秦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2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秦某某对王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2008年12月29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年利率15.30%,借款人签名王某某。
3、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一份,内容为王某某已还原告本息6408.14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共欠本金、利罚息共计x.95元。
证明目的:二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95元。
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秦某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王某某,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9日,年利率为15.30%,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秦某某为王某某该款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将
2万元交付王某某。王某某至起诉之日止已还原告本金4811.66元,利息1596.48元。现王某某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x.95元,但二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某虽支付原告本息6408.14元,但未全部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继续履行剩余本息x.9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剩余借款本息x.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秦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对借款本息x.9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支行本息一万六千七百零七元九角五分。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以本金一万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四分为基数,按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
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保全费185元,共计4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田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