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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某甲与翟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甲,男,4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男,48岁。

上诉人翟某甲因与翟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雅萍,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4日,翟某乙(甲方)与翟某甲(乙方)就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的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就公司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租用共计价值x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于2007年春节前先付x元给甲方,下余款项应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款项付清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证过户手续。签字生效之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项由乙方负责。三、自签订生效后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生产经营,否则后果由甲方负责一切损失。四、双方签字生效后,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07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27日,翟某甲15次向翟某乙付款x元。另外,在公司转让前,翟某乙于2007年2月27日和同年3月1日收翟某甲款两次计x元,2006年8月16日收王春有6000元和双方认可的支付其它费用300元,合计x元,翟某乙共收到翟某甲款x元,对上述款项翟某乙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翟某甲提供张辉借款的5张借条,共计借款x元。翟某乙经质证不予认可。

翟某甲还向原审法院提交2007年1月11日至同年9月20日交电费的收款收据7张计3965.20元和2007年12月18日工资收条计4170元,证明翟某甲代翟某乙支付的费用,应计算在转让费中。翟某乙经质证以收款收据及收条不是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翟某乙与翟某甲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翟某乙按协议约定把漯河市民丰肥业有限公司转让给翟某甲,庭审中已查实翟某甲共向翟某乙支付转让费x元,剩余转让费计x元翟某甲本应予给付,因翟某乙只要求翟某甲给付转让费x元,且庭审中也未增加诉讼请求,该请求是翟某轩对其权利的一种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因此,翟某甲应给付翟某乙转让费x元。关于翟某乙请求翟某甲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赔付对方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此,翟某甲应支付翟某乙违约金x元(x元×20%)。关于张辉向翟某甲借款x元购买原料问题,因张辉的借款翟某乙不予认可,所以该借款不能折抵转让费,另外关于翟某甲支付的电费及工资,因未有翟某乙的签字,经质证翟某乙也不予认可,所以该费用也不能折抵转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乙转让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被告翟某甲负担。

翟某甲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其欠翟某乙转让费实为x.8元:1、双方协议转让价款为x元,其已支付x元,双方认可;2、张辉分五次向其借款x元,是职务行为,应从转让款中扣除;3、翟某乙租赁其厂房,尚欠其租金x元,也应从转让款中扣除;4、2010年5月6日其与翟某乙、王振兴协商一致,由其偿还翟某乙原欠王振兴的x元,该x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5、其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前,替翟某乙支付的工人工资4170元和电费3965.8元也应从转让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给付翟某乙下余转让款x.8元;一、二审诉讼费按胜负比例重新确定负担。

翟某乙答辩称:张辉虽然是其聘用人员,但张辉是负责生产和技术的,无权对外借款,而且翟某甲也不能提供证明张辉借款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关于厂房租金,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计算在内,不存在再扣除的问题;关于王振兴x元的债务转让问题,是一审判决后出的手续,应当扣除;其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和电费的问题,而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翟某乙、翟某甲和王振兴签订一份协议,三人均同意翟某乙原来欠王振兴的x元由翟某甲给付。

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张辉向翟某甲借的x元,是否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该借款的借条是张辉本人所出具,翟某乙又不认可其是职务行为,而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当事人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如此大的数额不计算在转让协议中也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对翟某甲请求从转让款中扣除张辉向其借款x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翟某甲主张的x元租金是否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问题,在翟某乙作为甲方,翟某甲作为乙方,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就公司设备原材料、及成品办公用具、场地租用共计价值x元转让给乙方。”即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对场地租用问题做过处理,翟某甲再行主张从转让款中扣除x元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

3、翟某乙在其起诉后同翟某甲和王振兴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其原来欠王振兴的x元由翟某甲给付,构成债务转移,该x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同时该行为是其对翟某甲享有债权的部分处分,应视为其对该x元债权相应违约金请求权的放弃;

4、翟某甲上诉称替翟某乙支付的工人工资4170元和电费3965.8元也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构成债务转移的x元双方同意扣除,应从转让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依法应予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某乙转让费x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翟某甲负担4330元,由翟某乙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0元,由翟某甲负担4330元,由翟某乙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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