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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阎某甲、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夫)。

被告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阎某甲、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上诉后,濮阳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阎某甲、阎某乙委托代理人樊瑞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日8时30分左右,我正在单位上班,被告阎某甲、阎某乙等人到我办公室将我打伤,给我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二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但拒绝为我进行民事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增加第二次看病的医疗费1728.7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增加的第二次看病的医疗费1728.70元,已超过规定的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阎某甲、阎某乙以原告王某某与其大姐阎某娟有矛盾为由,到濮阳市X路X路工商所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于同年2月5日经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系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挫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并后界膜脱离,屈光不正;经濮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双眼高度近视,玻璃体混浊,左眼虹膜炎,眼外伤。原告未住院分别到濮阳市法医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诊治。濮阳市法医医院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847元、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94.2元、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5879.9元、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853.64元,以上共计7774.74元。另原告曾于2004年7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院北京朝阳医院就诊过。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挂号费1518.7元。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于2007年4月28日、5月21日分别对二被告作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此事经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X路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原告单方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持有异议。对此,为进一步查清王某某的眼部损伤与阎某甲、阎某绢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庭审中要求再次鉴定,但始终未来本院接受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与其姐有矛盾,将原告打伤。现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的伤系眼部挫伤属轻微伤,且原告原来双眼高度近视,玻璃体混浊、巩膜炎等据有关眼科学著作记载大多属高度近视引发的病变。原告于2004年7月曾到首都医科大学附院北京朝阳医院诊治,让其提供当时的诊断证明或病历,原告未能提供,另为进一步查清王某某的眼部损伤与阎某甲、阎某绢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并通知原告进行再次鉴定,但原告始终未来本院接受委托鉴定,为此,视为原告放弃再次鉴定,故不能排除原告双眼高度近视未引发病变的可能。原告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也应承担医疗费用。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9293.44元,由二被告阎某甲、阎某乙承担4646.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下欠1646.72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二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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