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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X、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8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涉村X村处时,与被害人丁XX相撞,致丁XX被碾轧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丁XX的死亡原因符合脑、心等主要脏器挫碎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XX、李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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