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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濮阳县富阳植物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联社信贷主任。

被告濮阳县富阳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濮阳县富阳植物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下属胡状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10.3275‰,按月计息”,被告濮阳县富阳植物油有限公司以其机械设备抵押担保并登记。原告按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两次展期后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诉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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