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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岭、周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离婚后其子由其抚养照顾,故要求变更其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九间。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3日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住房系其父母于2003年5月建成,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儿子赵某。2009年8月被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年11月6日该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上诉。诉讼期间原告未离开双方原来生活的家。2010年3月23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分割共同财产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距今时间较短,原告要求变更其子抚养关系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九间,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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