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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马某乙、马某丙、本溪市平山区东风汽车运输联运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业主,现住(略)-2。居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3-12。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现住(略)-5-2。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本溪市平山区东风汽车运输联运站。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大河市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丁,该站负责人。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本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7时,被上诉人马某乙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境内小草线89公里路段倒车时,与上诉人李某某所驾驶的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某某车辆多处零部件严重毁损,此次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后李某某将车拖至丹东市振兴区百度汽车维修站维修,支付维修费用919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上诉人马某丙,本溪市平山区东风汽车运输联运站为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未收取费用。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马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辽x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马某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二十二元,被告马某丙负担三十八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李某某七千五百元。该款于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二十二元,被上诉人马某丙负担三十八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元,减半收取三十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刘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洋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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