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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王某甲、李某某、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3年12月生。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出生。

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丁某诉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华联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8年4月18日16时0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北106国道与209省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四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丁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431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余元。且经鉴定已构成残疾。2008年5月10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42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车主系李某某,王某甲系李某某雇佣司机。对原告损失应由车主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我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和车损在另一案中已经赔偿过了,就不应该再赔偿。王某峰是我的雇佣司机。我们垫付的8万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华联货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权,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法医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非医疗保险用药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有权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核对医疗费用。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且因原告仅构成九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应当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索赔的事实法律依据。

原告丁某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3、濮阳县X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1021元。

4、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一份。

5、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8元。

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

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x.13元。

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x.93元。

8、濮阳市长城商务俱乐部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张。

9、濮阳市淼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三张。

以上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

10、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11、滑县道口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证明、户口证明各一份。

12、租房协议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及丈夫自2006年9月开始在滑县县城工作、生活和居住,事故发生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13、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14、交通费票据41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路费4330元。

针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花费应提供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相印证。对原告是城镇户口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其单位的用工合同。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若需要二人护理,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对濮阳县公安局的鉴定书有异议,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此鉴定结论对外无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属实,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华联货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再次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原告应提供转院的原因。医疗费中不显示病人名字的票据和名字不一致的票据,应予以扣除。原告所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进行赔偿,因为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已经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不应该重复计算。原告诉的精神抚慰金和车损,我方已经赔偿过,应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原告的医疗费用核赔表三张,证明我公司应该赔付的医疗费。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丁某质证意见为:对此核赔表有异议,是其公司内部的核赔,没有法律效力。同时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用什么药物是没有权利要求的。故我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

针对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王某峰、华联货运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丁某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丁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丁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Ⅸ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16时0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209省道由北向南朱××驾驶的豫x号四轮汽车相撞,造成朱××死亡、乘车人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被送濮阳县X乡卫生院救治,当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髋关节后脱位,右膝关节皮肤撕裂伤,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右膝内、后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2008年8月11日,根据医生建议,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关月板损伤,手术后,于2008年9月4日出院转濮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33天,医疗费x.65元。2009年6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对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7月22日,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丁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丁某右膝关节损伤构成Ⅸ伤残。

另查:自2006年9月,原告丁某与受害人朱××在滑县X镇X街道办事处菜园巷X号居住,二人常年从事塑料运输行业。

又查: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王某甲系李某某所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华联货运公司。2008年3月31日,华联货运公司与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就豫x号—挂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已在同一事故中赔偿受害人朱××家属。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车辆与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被告王某甲发生事故时虽行驶的是职务行为,但是,因此次事故是因王某甲的重大过失造成的,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联货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已赔偿了同一事故受害人朱××的家属,故被告中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某诉求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共住院43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433天×10元/天=4330元;原告丁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经常居住地相关单位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丁某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长期从事货物运输,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某诉求的误工费x.96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丁某诉求的护理费按二人计算问题,虽提供了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比较适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33天×x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x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330元,被告方有异议,但原告因此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认定为2000元。原告丁某诉求的车损,因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故对于原告丁某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的发生虽给原告丁某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因被告王某甲已因此事故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这使得原告丁某的精神上也得到了一定的安慰,故对于原告丁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垫付的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95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30元、营养费43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款x元为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5元,原告承担95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莲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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