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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崇实居委会回龙路中医院大门口人行道上,见被害人覃章凤脖子上戴了一根金项链经过,彭某某趁覃不备,将其价值人民币2302.56元的金项链及吊坠抢走后向中医院内逃跑,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在中医院内抓获,并当场缴获被抢的黄某项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章凤的陈某、证人张某某、燕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结论、发票、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覃彦云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红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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