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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某、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王某某、牛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乙以肇事车辆未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明支公司某有交强险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牛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2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106国道濮阳县X村处,被告王某某驾驶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5日出院,期间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用x.03元。2009年12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下发了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牛某某的雇佣司某,事故发生时,我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请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于2009年12月29日在交警队已预付伤者医疗费4000元和押金x元,要求从保险公司某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称:1、对事故的事故无异议,我公司某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某承担。2、从原告的用药清单可看出2010年1月24日后原告没有在医院用药治疗,其后的住院费用都是挂床,这部分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护理时间计算到2010年1月24日。

原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鲁x号轿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3、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4、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3张,计款x.03元;

5、清丰清风临床司某鉴定所法医鉴定书1份;

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500元。

7、濮阳市卫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明及工资表3张。

8、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牛某某、王某某质证意见为:对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x号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因原告伤情较轻,从一日清单可以看出从2010年1月24日以后并没有用药,对2010年1月24日以后的住院费用原告应自行承担。对清风临床司某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因伤者伤情较轻,从病历中可看出构不成伤残。对鉴定费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鉴定费票据500元,故其诉求的7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按责任比例来确定。对濮阳市卫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明有异议,该公司某未出具的护理人员的具体误工时间及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事实,不应支持。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有异议,从原告的提供的诊断证明来看无需人员护理,且濮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已经显示护理费,即便支持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证意见为:同被告王某某、牛某某的质证意见外,原告所提供的病历不全,并不显示治疗的情况及医院的治疗情况。出院证是复印件,其中也没有濮阳县人民医院的公章。从原告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从2010年1月24日后多花费的费用1633元住院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清风临床司某鉴定所法医鉴定书有异议,司某鉴定人员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该鉴定司某所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从病历显示原告构不成伤残,我公司某请重新鉴定。对濮阳市卫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内容上没有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只显示黄××、管××的工资情况,但并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及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为X年X月X日出生,应按6年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牛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1、2009年12月29日黄某月收条复印件,计款4000元。

2、交警队押金条复印件1份,计款x元。

原告黄某乙的质证意见:对40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押金条x元有异议,我方只收到了7000元,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9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牛某某的鲁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左踝关节损伤、左内踝前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皮肤裂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8天,支付医疗费x.03元。2009年12月27日濮阳县交警大队已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8月16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对黄某乙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1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某,发生事故时属受其指派。肇事车辆鲁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黄某乙之母陈××于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七人;之女黄××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牛某某的押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黄某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黄某乙受伤,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牛某某雇佣司某,发生事故时属受其指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牛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属格式条款,且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被告对其中濮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x的票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方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2010年1月24日以后,没有任何其他支出费用,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41天,以后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属单方扩大损失,在此期间多支付的床位费156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实际医疗费为9466.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63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虽提供护理人员的有关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但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按固定收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两人护理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有关规定原则上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据实计算为15元/天×38天计款525元。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有关规定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38天计款380元。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菏泽支公司某原告的损伤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不申请,本院依法采信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出具的司某鉴定书,故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9613.9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鉴定费700元,应以实际500元票据为准,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残疾,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陈××现年72周岁,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388.67元/年×10%×8年÷7人计款387.27元;其女黄××现年12周岁为3388.67元/年×10%×6年÷2人计款1016.6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虽庭审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结合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牛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泽中心支公司某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为9466.03元、误工费1635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8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8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已垫付的x元为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49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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