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庆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鹿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虽然生了孩子,但因被告自私自利,不守信用,不尽家庭义务,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未取名)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以两继的形式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未取名)。2010年6月29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同居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期间继续同居生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态度,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以家庭子女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德 |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