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眉山市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住所地:洪雅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建才,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市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碧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市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市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诉称,2007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川x号货车的强制保险,保险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2007年11月4日荩患笔煸餍泼菘患檬蹈诔脑ㄋ〈剖菰稳n经县108国道x+900M处时,与荣景县X乡X村自强组的村民陈肇兴的两轮摩托车相互擦挂,导致陈肇兴死亡。徐明科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后赔偿了死者家属x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遭到被告拒赔,故诉讼到法院,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眉山市盛盟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洪雅分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在被告处为川x号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保险合同规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2007年11月4日8时,原告驾驶员徐明科驾驶该车在四川省云容经县108国道x+900M处时,与荣景县X乡X村自强组的村民陈肇兴的两轮摩托车相互擦挂,导致陈肇兴死亡。2008年9月24日,荣景县交警大队作出荣公交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明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肇兴不承担责任。徐明科后因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在融进县检察院主持下于2009年4月8日赔偿了死者家属x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2009年4月14日融进县检察院以徐明科疲劳驾驶未发现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情节轻微为由,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2009年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遭到拒绝。2009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荣景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荣检刑不诉字第(2009)第X号决定书,被告出具的x号交强险保单,和解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陈肇兴尸体检验报告,申请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驾驶员因疲劳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原告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后,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不予赔偿,但由未提供相关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逃逸,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限额x元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莫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