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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保字第22号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宁民保字第X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经理。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享有产权的两台打桩机予以扣押,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两处私有房屋和现金x元作抵押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松原市兴华基础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享有产权的两台打桩机(步履式沉管打桩机一台,规格x号;振动式沉管打桩机一台,规格DZ-90型)予以扣押,扣押期间准许使用,不得出卖、转让、设定抵押.

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x的位于宁江区X街的85.53平方米楼房(吉房权松字第x号,丘号8-12,幢号49,房号X-X-X)予以扣押;准许居住使用,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

三、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XXXX的位于吉林油田职大区的55.00平方米楼房(吉房权松字第x号,栋号1/8-2)予以扣押;准许居住使用,不得买卖、转让、设定抵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欧英伟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尹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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