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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45岁。

被告:张某乙,男,45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女儿叫张某某,1994年生一女儿叫张松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于2008年12月曾起诉离婚,被告保证改正错误,但是回家后还是原来样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每月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3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两个女儿,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日婚生大女儿张某某,1994年9月9日婚生二女儿张松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09年12月8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的两个女儿均在上学,大女儿在济源市读高一,二女儿在吉利区一中读初三。两个女儿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吉利区黄某滩打工,每月工资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两个婚生女儿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直接抚养,但是考虑到两个孩子均是女儿,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尊重孩子意愿出发,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张松惠抚养费240元,每月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的一半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君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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