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卢某甲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乙,系被告人之父亲。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19时许,罗荣章(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甲,说他和几个人一起去偷电缆线,要卢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内租车去拉偷得的电缆,并答应给卢某甲三、四百元的好处费。卢某甲同意并在百色城鑫旺汽车租赁店租了一辆牌号为桂x小轿车,在通往右江区X路上接罗荣章后把他送到大楞乡X村定那屯。后由罗荣章等人盗窃电缆,卢某甲在附近等候。201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卢某甲开车回到现场,罗荣章把盗窃的电缆线装上车后离开。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卢某甲抓获。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单位职工韦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卢某甲辩称,罗荣章打电话叫我租车去接他,没有说去偷电缆线。他交待购买的编织袋我不知道要做什么,装电缆线上车时我没下车,我不知道装了什么东西。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时,只搜到两捆电线而不是四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卢某甲对罗荣章等人去盗窃并不知情,没有共同预谋,也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故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甲接到罗某某的电话。罗称要和几个人一起去偷电缆线,要求卢某甲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内租车去拉偷得的电缆线,并答应给卢某甲三、四百元的好处费。卢某甲见有利可图,就在鑫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了一辆牌号为桂x的小轿车,驾车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买了四个编织袋,然后把罗某某送到大楞乡X村定那屯公路边。之后,卢某甲驾车返回到龙细村等候。2月1日凌晨1时许,卢某甲接到罗某某的电话后开车回到定那屯公路边,罗某某把盗得的两捆电缆线装上车后离开。不久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卢某甲抓获。当场查获车后箱内的两捆电缆线,同时在盗窃现场还提取到另外两捆被盗割的电缆线。经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位于龙细村定那屯X号到X号电杆之间的电缆线被盗割。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架设的大楞乡X村至定那屯的通信杆路X-X号100对通信电缆被盗1100米。

2、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职员韦某某报案述称:2010年1月31日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在大楞乡X村,电杆标号为25到47之间的电缆线被人盗割,长度约1100米。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卢某甲到我经营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辆车,他自称拉东西回泮水乡。他所租的车是一辆旗云牌小汽车,车牌号码为桂x。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定那屯甘蔗地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在该处杆号25至X号电杆之间的电缆线均有被剪断的痕迹。在距离X号电杆约100米处,通往定那屯的乡X路旁有两捆电缆线,型号与被剪断的电缆一致,公安民警已当场提取。现场附近有两辆二轮摩托车。

5、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2010年2月1日上午,被告人卢某甲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定那屯甘蔗地指认了作案现场,并指认其用于作案的桂x小轿车、四个尼龙编织袋,以及缴获的两捆电缆线。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桂x小轿车、在车内查获的两捆电缆线、查获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等予以扣押。

7、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100米电缆价值x元。

8、鑫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卢某甲于2010年1月31日19时到该服务部租用桂x小轿车。

9、公安机关制作的到案经过书面材料证实:2010年2月1日凌晨1时许,百色市公安局龙和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后,出警到大楞乡X村定那屯路边,抓获被告人卢某甲,查获桂x小轿车、两捆电缆线和四个编织袋。同时在现场附近搜查到两辆二轮摩托车。

10、被告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2010年1月31日下午,同屯村民罗荣章打电话给我,说他和几个泮水人一起去偷电缆,但没有人帮拉电缆,叫我在百色租车去帮拉。同时他答应卖得电缆后,除去租车费和油费外,另给我三、四百元钱。虽然我知道帮他偷电缆不对,但有好处也就同意了。后我到鑫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一辆牌号为桂x小轿车去到大楞乡X村,按罗荣章的交待买了四个编织袋,然后把罗荣章送到龙细村往东凌约3公里的路边。后罗荣章叫我开车到龙细村等候。次日凌晨1时许,罗荣章打电话通知我到原先送他去的地方。我开车到那里后,罗荣章把两捆电缆线放入小轿车后厢,并叫我在原地等他几分钟。罗荣章离开不久后,我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11、被告人卢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至于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与他人合谋盗窃后,租车把同案人送到作案地点,购买编织袋装载赃物,后到作案现场拉运赃物被当场抓获。其供述有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租车合同、编织袋及四捆电缆线等实物在案证实。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卢某甲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拉运赃物,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是初犯、从犯,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吕泽华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