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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65年11月生,汉族。住淮滨县X街道。

被告王XX,男,1966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街道。(电话:x)

被告陈XX,女,1966年生,汉族,系王XX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2009年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办厂,后因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找到第三人王XX请求协商,原告因碍于情面,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先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5.8万元,下余11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归还,从2010年1月1日,利率按月息2%计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下余欠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第三人转达,但被告均未付分文。特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计至还清为止)。

被告王XX、陈XX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9日借条一张,注明:借条,今借到吕XX现金壹拾壹万元整(x.00元),借款人王XX、陈XX。2、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1万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不还利率按月息0.02元计算。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邓湾乡街道居住,被告因办沙厂先后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后经中间人王XX调解2009年7月19日被告还原告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下余11万元由王XX、陈XX共同出具借条,并协议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因资金困难,下余所欠现金利率按月息2%计息。原告也同时撤回了起诉。但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因办沙厂向原告借款,双方的还款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拒不按约定还款,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息,时间从2010年1月1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XX、陈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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