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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志与儿子张学松抢劫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刑申字第116号

张立志:

你因你子张学松抢劫犯罪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2月10日作出的(2000)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其是借钱,携带的是传呼机,而非爆炸装置,没有挟持刘先为由,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2000年7月14日上午9时许,你子张学松携带包装成爆炸装置的传呼机,以修理热水器为名进入刘先家中之后,用自制的该装置威胁刘先,索要现金五万元,张学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再审判决有证人证言、物证和你子本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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