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于2009年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上诉人于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于某峰
审判员马婵娟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闫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