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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由于婚前相识仅几个月,领取结婚证后没有举行婚礼,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小孩。由于我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都对这桩草率的婚姻没有信心,彼此互不信任,导致我与被告没有办法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在一起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我们这段草率的婚姻。

被告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相识,2010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被告一直在湖北宜昌上班,原告在万州上班,2011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离婚后再婚,被告与前妻所生儿子黄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由被告母亲代养。2011年1月,原、被告因举行婚礼事宜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申请、原告身份证、被告,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89】X号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崔晓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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