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又名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乐、宋树林;被上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XX与何某某于2002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6日双方生一子刘玉栋,现随何某某生活。刘XX婚后一直在华通路桥公司工作,任华通路桥集团平定爆破有限公司经理。2007年1月份,刘XX曾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07年2月7日自行撤回起诉;2007年11月8日刘XX再次诉至滑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刘XX与何某某离婚。夫妻双方婚后,刘XX经常在外地工作,何某某尽到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承担了抚养孩子及农田作业等主要责任。刘XX父母平素与何某某关系不睦,时常因琐事与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审另查明:婚后何某某将其户籍迁到西付村,并分到责任田1.76亩,其子刘玉栋(刘政焱)未分到责任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夫妻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及刘XX提交的婚姻证明一份、滑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留固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及何某某提交的家庭生活记事单(刘母记录)一份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究其原因,并非当事人夫妻双方自身问题,而是由于刘XX父母与何某某的家庭矛盾所致。鉴于何某某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刘XX又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依据,以驳回刘XX的离婚请求为宜。刘XX诉请抚养婚生子刘玉栋,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离婚为前提,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刘XX与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不服判决上诉称,1、夫妻双方在2002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我便外出打工,2003年10月婚生子刘玉栋出生。夫妻双方系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4年开始长期分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难以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难以弥合,为此我曾与2007年1月与2007年10月两次到法院起诉与何某某离婚,虽经法院调解,但仍无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远远超过二年,因此,应判决准许双方离婚。2、我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且受过良好的教育,有能力独自供养并教育婚生子刘玉栋,不但利于其健康的成长,亦可以为其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况且,何某某曾于2006年在家庭共同食用的食物中投放不明药品,因被发现未能得逞,后何某某虽然百般狡辩,但无论其是出于伤害别人或是伤害自己的目的,都不适合未成年人随其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判决婚生子刘玉栋随我共同生活,由何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与何某某离婚;2、判令由何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何某某答辩称,我们之间感情并未破裂,与刘XX之间产生矛盾,主要是和其父母之间因琐事造成,以及刘XX长期在外工作有外遇所致。我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投过毒,因当时我头痛,将治头痛的药放到菜中食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刘XX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何某某认为系因刘XX父母与何某某的家庭矛盾,以及刘XX长期在外工作有外遇所致,并非当事人夫妻双方自身问题所致;刘XX则认为系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及性格不合所致。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均认可由于刘XX工作问题,导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现何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目前尚不属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积极努力,两地分居问题及何某某与公婆之间矛盾问题可得以解决,两方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刘XX虽坚决要求离婚,但鉴于原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二审不宜直接判决双方离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