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初某与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435号

原告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郑学成,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防化研究院第一研究所门诊部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科原大厦A座1010至1011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原告初某与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慧之眼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之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某诉称:初某在网上看到慧之眼公司的加盟广告及宣传手册,与慧之眼公司签订了《“慧之眼”眼镜直通车加盟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并交纳了加盟费1.5万元,品牌保证金0.5万元,年度管理费1500元,共计2.15万元。但后来发现慧之眼公司虚假宣传,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欺骗了初某。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初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慧之眼公司退还初某加盟费1.5万元、品牌保证金5000元及年度管理费1500元并赔偿初某经济损失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慧之眼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

被告慧之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初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了加盟协议,约定慧之眼公司授权初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行使“慧之眼”眼镜直通车加盟经营权,包括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8月24日。

2005年8月25日,慧之眼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初某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以“慧之眼”商标及商号开办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连锁店。

2005年8月26日,初某向慧之眼公司交纳加盟费1万元、保证金5000元。

2007年4月10日,初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大连凯旋商城慧之眼眼镜连锁店,经营场所为大连市西岗区大连凯旋商城。

2008年4月30日,初某向北京市兆君律师事务所交纳了1000元民事诉讼代理费。

庭审中,初某认可剩余货物现在其处,慧之眼公司现下落不明,货物无法退还。初某要求慧之眼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货款、交通费、电话费、差旅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某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鲍应巨与被告慧之眼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认定慧之眼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侵犯了鲍应巨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慧之眼公司经营方式之一是开展加盟业务,慧之眼公司网站内容涉及“慧之眼”字样,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相关文章中使用“慧之眼”字样作为慧之眼公司的简称,在相关加盟商的店堂装饰中使用相关组合图案和“慧之眼平价眼镜直通车”字样。该判决认定,慧之眼公司省略其企业名称中的其他部分,将“慧之眼”单独使用于店堂装饰,属于突出使用的方式。慧之眼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鲍应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注销核准手续并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慧之眼公司在此诉讼中亦表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慧眼”、“慧之眼”字样。

以上事实有初某与慧之眼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授权书、加盟费收据、保证金收据、营业执照、律师费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慧之眼公司与初某签订加盟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慧之眼公司授权初某使用“慧之眼”眼镜直通车相关商号、标签、商标、招牌和服务标识等。而经过慧之眼公司与鲍应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可以认定,慧之眼公司使用“慧之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经营中使用企业字号,侵犯了鲍应巨的商标专用权。慧之眼公司将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授权初某使用,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鲍应巨的商标专用权,该加盟合同应属无效。初某要求慧之眼公司退还品牌使用金、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初某未提供交纳年度管理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对于其要求慧之眼公司退还年度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慧之眼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赔偿初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初某主张经济损失包括货款、交通费、电话费及差旅费。因初某未提举货款、交通费、电话费及差旅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初某要求慧之眼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慧之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初某与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慧之眼”眼镜直通车加盟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初某加盟费一万元、保证金五千元并赔偿原告初某律师费一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初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初某负担二百二十五元(原告初某已预交二百五十六元,退回其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慧之眼眼镜连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刘洋

代理审判员江锦莲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