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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梁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预谋后到三门峡市开发区舒馨苑小区八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停放的红色雅马哈牌力速神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侯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卖给李海丽(另案处理)。经估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508元。案发后被告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供认不讳,另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李××、李一×的证言,破案报告、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购车手续,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508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对其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树祥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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