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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27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0年9月26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李某乙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6日下午,被害人李某甲到林州市X乡X村李某乙家中,因与其妻李××谈离婚及财产问题时发生口角,李××父亲即本案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互殴,李某乙将李某甲左耳鼓膜致伤,构成轻伤。在案发过程中,李某乙让租房人李××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后,将李某乙带至派出所询问,李某乙如实交代了打架的事实经过。被害人李某甲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郭××、李××、李××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1013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民事部分赔偿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甲提交的有效民事证据,已足额判决赔偿,故上诉人关于赔偿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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