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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宇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9543号

原告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学研综合楼B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商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宏宇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X号楼X层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发电子城3636柜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可尚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宇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可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可尚公司诉称: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于2006年2月15日签订《DSP视频监控卡销售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具体合作框架,后双方在2006年、2007年一直合作。宏宇公司在2007年出现不能及时支付货款现象,具体欠款情况:1、2006年12月30日宏宇公司签章的入库单,欠款20元,无违约金;2、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x号销售合同,价款x元,减去实际付款及退货款共计x元后宏宇公司欠款x元。应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之前,逾期435天,按每天3‰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x.9元;3、2007年4月9日,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提供视频监控卡5片,价款5200元,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宏宇公司签收了送货单。应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9日之前,逾期518天,按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8080.8元;4、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x号销售合同,价款52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07年5月20日之前,逾期507天,按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7909.2元。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未约定事项在框架协议中均做了相应约定。宏宇公司应于泰可尚公司交付货物后1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未按期交付货款的应根据合同总金额的3‰向泰可尚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曾于2007年6月25日核对过双方交易往来情况,宏宇公司对欠款予以确认,但事后并未付款,泰可尚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宏宇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自应付款时间起至2008年10月8日止每日3‰的违约金x.90元。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泰可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2月15日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DSP视频监控卡销售框架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买卖义务和付款时间;

2、2006年12月30日宏宇公司的入库单,证明宏宇公司欠款20元;

3、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x号销售合同及宏宇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证明泰可尚公司的债权存在;

4、2007年4月9日宏宇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证明宏宇公司收到货物,并未付款;

5、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x号销售合同及宏宇公司签收的送货单,证明泰可尚公司的债权存在;

6、2007年6月25日双方对账单,证明泰可尚公司的债权存在;

7、宏宇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泰可尚公司的债权存在。

被告宏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泰可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2月15日,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DSP视频监控卡销售框架协议》,双方约定:泰可尚公司授权宏宇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和向第三方销售泰可尚公司的DSP视频监控卡。上月25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月,宏宇公司每月25日应向泰可尚公司结清上月的全部供货。如果泰可尚公司未按期交货或宏宇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违约方须按应付款或应交货款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结清为止。

2006年12月30日,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提供视频监控卡价值20元,宏宇公司未付款。

2007年1月18日,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x号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销售视频压缩卡,货值为x元。宏宇公司应在2007年2月14日之前付清货款。宏宇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3‰的比例向泰可尚公司支付违约金。泰可尚公司当日供货后,宏宇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退货折抵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

2007年4月9日,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销售视频监控卡5片,货值为5200元。

2007年4月20日,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x号销售合同,双方约定: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销售视频监控卡5片,货值为5200元。宏宇公司按月结方式支付货款。宏宇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总金额按每日3‰的比例向泰可尚公司支付违约金。泰可尚公司当日履行了供货义务。

宏宇公司为支付货款曾在2007年2月9日交给泰可尚公司1张金额为x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该张支票并未兑现,泰可尚公司未能收到货款。

2007年6月25日,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核对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情况。截至该日,宏宇公司累计欠泰可尚公司货款x元,宏宇公司退货折抵x元,付款1万元,还欠x元。此后,宏宇公司又退回价值4160元的货物,最终宏宇公司还欠泰可尚公司货款x元。

诉讼中,泰可尚公司表示该公司主张的3笔违约金中,宏宇公司欠2007年1月18日和2007年4月20日销售合同货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3‰比例计算,分别从2007年2月14日和5月20日计算到2008年10月8日。宏宇公司欠2007年4月9日所供货物货款的违约金按框架协议约定的1‰比例计算,从1个月后,即2007年5月9日计算到2008年10月8日。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泰可尚公司与宏宇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销售合同,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泰可尚公司向宏宇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宏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宏宇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泰可尚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对泰可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宏宇公司欠2007年1月18日销售合同货款x元的违约金,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7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按3‰的比例计算至泰可尚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8日,逾期天数为602天,违约金应为x.28元。泰可尚公司主张435天的违约金x.9元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欠2007年4月20日销售合同货款5200元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约定货款月结,违约金应自签订合同1月后,即2007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按每日3‰的比例计算至泰可尚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8日,逾期天数为508天,违约金应为7924.8元。泰可尚公司主张507天的违约金7909.2元应视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宏宇公司欠2007年4月9日所供货物货款5200元的违约金,该批货物的付款期限应按双方框架协议的约定确定,即宏宇公司应在5月25日前支付货款。违约金应自200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按1‰的比例计算至泰可尚公司主张的2008年10月8日,逾期天数为503天,违约金应为2615.6元。泰可尚公司主张自2007年5月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对其超出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宇公司应付违约金共计x.7元。

宏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宇天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二万八千八百元、违约金三万四千五百一十元七角,合计六万三千三百一十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泰可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宇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春梅

二ΟΟ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超

书记员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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