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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竹木厂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书记。

委托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保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2004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工作。并就此事,双方签署了供暖承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以资金短缺为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25万元;2、被告给付因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款说明书,证明被告所欠货款数额。

被告答辩称,1、对欠款数额225万元没有异议;2、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该笔欠款,希望原告起某村民来收取实际供暖费;3、原告起某的利息损失不是实际存在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为被告负责管理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工作。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未付清原告煤款的说明,主要包括如下内容:一、被告欠原告煤款(2004年-2005年),计155万元。注:以上发票已开,款未付。二、被告欠原告煤款(06年),计90万元。注:原供暖协议95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已付煤款现金计5万元,即欠煤款实际为90万元;另2007年11月2日已付20万元现金。

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利息损失至x元,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欠煤款的说明意思表示明确。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的利息损失部分,因其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对于增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贷款利息为标准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中的48万元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多计算的利息损失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现无还款能力,利息损失不存在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二十五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四十八万元,共计二百七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三万零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广通供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二万八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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