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上诉人李某因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波,被上诉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X乡规划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原洛阳市X区的《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事项,书面委托洛阳市城管监察二大队办理。洛阳市城管监察二大队在执法中发现原告李某在凯旋西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楼体上,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0年10月29日,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听证权利等程序。因原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在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听证室举行了听证会。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于2010年12月16日对原告共同作出了(2010年)洛建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限其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拆除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2010年12月29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对原告下发了强拆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拆除,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对原告实施了强拆措施。
另查明,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X组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将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划入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2010年5月,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挂牌,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印章启用时间是2011年3月21日,并同时废止了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的印章。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不服洛阳市X乡规划局共同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本院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本院依法驳回,两被告依法强拆原告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隐瞒被告违法执行的证据,隐瞒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和事实,枉法裁判,被告强制违法执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诉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和洛阳市X乡规划局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李某诉原洛阳市X乡规划局共同作出的(2010年)洛建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一案已被(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经本院(2011)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李某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因(2010年)洛建罚字第X号处罚决定违法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该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海霞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