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赣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商业银行东湖支行(下称东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X路X号。
负责人:熊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战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黄金公司(即江西省黄金管理局,下称黄金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湖支行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战赢,被上诉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丹、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12月27日东湖支行与江西省黄金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签订借款200万元合同一份,期限为1993年12月27日至1994年6月27日,月息为9.15‰,黄金公司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当日,东湖支行依约发放了200万元给物资公司。之后,物资公司陆续归还了95万元给东湖支行,余款105万元拖欠未还。东湖支行先后于1996年5月4日和1997年4月30日向物资公司书面催收到期贷款,黄金公司予以签收。1998年12月20日,东湖支行致函黄金公司要求其偿还105万元及利息(略).6元,江西省黄金管理局局长杨某在该函回执上签注“本局不同意对利息进行担保”,并加盖子该局公章。另查,1986年12月23日,经江西省经济委员会批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黄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登记成立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87年江西省人民政府下发赣府发(1987)X号文件《江西省黄金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规定:“省黄金公司是我省黄金资产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黄金工业发展规划、生产建设、物资供应以及矿产品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可根据当地黄金资源条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黄金公司章程规定:“本章程与政府规定有抵触时,随时修改”。自此黄金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行使黄金行业管理职能。1992年8月15日,黄金公司申请开办物资公司(取得企业法人执照),1993年年底该物资公司向东湖支行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停业,两年来未办理企业法人年检,于1996年9月27日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6年4月4日,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赣编办发(1996)X号文件规定,同意黄金公司对外增挂“江西省黄金管理局”牌子。东湖支行原称东湖城市信用社。原判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应保护。但自1996年6月27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黄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东湖支行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也必然先届满,保证人当然也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东湖支行由此而丧失胜诉权,其对黄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东湖支行承担。
东湖支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借款合同于1994年6月27日届满后,上诉人已于1996年5月4日、1997年4月30日及1998年12月24日三次向被上诉人书面催收欠款,被上诉人均签收,并注明“本局不同意对利息进行担保”的内容。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催款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于2000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未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认定主债权至1996年6月27日届满,不符合客观事实;2.本案缺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债权这一基本事实,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的规定确认诉讼时效已过,属适用法律有误;3.被上诉人自愿为其下属物资公司借款向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归还借款本息属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其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应得法律的保护。黄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主债务人物资公司的借款期限至1994年6月27日止,主债务人1995年元月底前还贷6次合计95万元,1997年元月应是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临届日。自1995年元月至1997年元月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被上诉人作为从债务人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被上诉人虽然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但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得到免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基本正确,可以确认。1993年12月27日物资公司向东湖支行(原称东湖信用社)借款200万元,黄金公司(即江西省黄金管理局)为该笔借款受物资公司的委托向东湖支行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担保方栏内签章。承诺自愿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如借款方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担保方同意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中扣收借款方所欠的全部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对保证责任期限未作约定。1994年6月借款到期后,物资公司分别于1994年的7月18日、8月10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30日和1995年的1月23日分六次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部分利息,拖欠本金105万元及利息(略).11元(自1995年6月21日算至2001年7月10日)。1996年5月4日和物资公司被吊销后的1997年4月30日,东湖支行两次书面向物资公司催收逾期借款,并要求黄金公司履行担保义务,1998年12月24日东湖支行向黄金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上述书面通知均由借款保证人签收。由于借款人物资公司自1996年9月因两年未年检已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证照并停业,保证人黄金公司也未履行其义务,东湖支行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12月20日诉至法院。另查,黄金公司依据江西省经济委员会的批准于1986年12月23日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是国家计划统一指导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并对全省黄金行业实行业务领导和行业管理,行使省政府和中国黄金公司赋予的行政职能。故黄金公司自成立时起即是兼有行业管理行政职能的企业法人。该公司自1989年后未参加工商年检,但未办理企业注销,仍在经营。1993年12月黄金公司为其下属物资公司借款担保。1996年4月根据江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下文,黄金公司对外增挂“江西省黄金管理局”牌子,2001年1月15日,江西省政府办公厅以赣府厅发(2001)X号文件规定:江西省黄金公司(江西省黄金管理局)划归省经贸委管理,实行政企分开后,改为江西省黄金管理局,为其下属处级事业单位。物资公司非正常注销后,其主管开办单位黄金公司未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东湖支行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并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黄金公司受物资公司委托向东湖支行承诺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其设定保证责任时该公司是兼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业法人,具备充任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该保证行为亦属有效。合同签订后,东湖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物资公司使用贷款未能全部归还,应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黄金公司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金公司辩称:公司是行政机关,主张担保无效,未提供确凿的依据,不予采纳。东湖支行与物资公司、黄金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时间发生于1993年12月,因担保发生争议,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鉴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期限,根据最高院上述规定的第十一条解释,保证责任期限适用诉讼时效二年的期间。物资公司非正常注销并停业,未进行清算,开办单位黄金公司不仅是物资公司的保证人还是其财产代管人,东湖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金公司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况且本案黄金公司承诺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解释,债权人可以选择被保证人或保证人求偿,东湖支行直接向黄金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债务人还债的最后时间为1995年1月,债权人东湖支行分别于1996年5月4日、1997年4月30日及1998年12月24日向保证人黄金公司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三次中断,故东湖支行于2000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黄金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湖支行诉称其主张权利未过时效,要求黄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应予保护的上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对主要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金公司偿还东湖支行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黄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桂娣
审判员刘志建
代理审判员罗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