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任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x.4元中的10万元于2008年9月2日借给刘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将其中的5万元于2008年9月3日借给钱x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将其中的4万元于2008年9月4日借给姜x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将其中的1万元于2008年12月22日借给郭xx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资金20万元,案发后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称,2008年12月借给郭xx1万元现金时,郭没具体说借钱做什么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董事长、经理。2008年8月28日,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x.4元。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8年9月2日将该补偿款中的10万元借给其朋友刘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于2008年9月3日将该补偿款中的5万元借给其亲属钱x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于2008年9月4日将该补偿款中的4万元借给其朋友姜xx个人使用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共计挪用资金19万元,案发后被全部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前身是前郭县金属回收公司,改制后是股份公司,现有11人都是股东,会计是其外聘的杨xx,现金是王x,因为不营业他们都不上班。公司没有帐,只是将收支情况做了记载,也不算有账户,只是以其名义在前郭农行开了一个存折。并供述2008年8月其单位在得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47余元后,其于9月将其中的中10万元、5万元、4万元分别借给其亲友刘x、钱xx、姜xx个人使用,至案发前未归还的事实。
(二)证人刘x、钱xx、姜xx证实其从被告人杨某某处借款的事实在借款数额、借款时间等方面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一致。
(三)证人杨某某的妻子张xx证实,2009年2月14日刘x、钱xx、姜xx来到其家中,三人将从杨某某处的借款归还给她。
(四)证人徐xx证实,其原系前郭县金属回收公司(前郭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下半年该公司改制后成立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当时金属回收公司全体职工商议决定以买断工龄款入股,2005年末大部分职工撤股了,现有职工13人。2008年8月政府加油站给付其单位动迁费47万余元。
(五)证人王x证实,2005年前郭县金属回收公司(前郭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股份企业——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杨某某让其帮助记录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没有账目,2006年大部分职工买断后,其不再为杨某某做收入和支出记录。
(六)证人杨xx证实,2008年秋季,杨某某让其将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账目给处理一下,当时没买相关账簿,一直拖到现在也没处理。
(七)书证《会议纪要》、《企业改制方案》证明前郭县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改制后成立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的过程,《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载明该公司股东为自然人,该公司《董事长选举书》载明杨某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的代表人为杨某某。
(八)书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松原市松建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结算清单、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证明前郭县天顺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获取拆迁补偿费的来源、时间、数额。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载明被告人杨某某从存拆中支取部分动迁补偿费借给他人使用的时间。
(九)《罚没款收据》、《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资金已被检察机关全部收缴的事实。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12月22日将其公司资金1万元借给郭xx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一节。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8年末将公司动迁补偿费中的1万元借给郭xx时,郭xx没具体说借钱干什么用,原来供述说她借钱进货用,是因为郭xx一直经营水果,其以为郭xx是进货用了。
2、证人郭xx证实,08年末其向杨某某借过1万元钱,用于孩子的生活费,没用于经营水果进货,其经营水果已23年,有时进货可以赊欠,现在还欠批发水果的人2万多元钱。
3、户名为杨某某的存折载明:2008年12月22日支取现金1万元。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借给郭xx现金1万元的时间。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将其公司的1万元动迁补偿费借给郭xx使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用于营利活动,且至案发时未超过三个月,该1万元应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不当,致使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有误,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挪用资金数额巨大,而应认定其挪用资金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挪用的资金已被全部收缴,且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诚恳悔罪,主观恶性不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