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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立民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债务清算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祥,该清算组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郑州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已于2008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依法注销,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以郑州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债务清算组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已于2008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区分局依法注销,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以郑州市园林局劳动服务公司配件厂债务清算组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超

审判员邓湘宁

审判员张永增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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