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一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二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被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柳某某诉第一被告林某甲、第二被告林某乙、第三被告林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林某甲因右腿骨折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林某乙、第三被告林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0月离婚。离婚后,第一被告林某甲拒绝把我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分得的承包土地(其中旱田3亩,水田0.93亩)给我耕种,一直由他耕种。此纠纷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效。今年,第一被告林某甲已经把旱田转包给了他的的侄子林某乙,水田转包给了他的哥哥林某丙。我认为,他们的转包土地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决认定转包合同无效;判决第一被告林某甲赔偿损失1万元,退还土地补贴款1700元;判决三被告返还土地,有我经营。
第一被告林某甲辩称:我已经把土地转包了,旱田转包给我的侄子林某乙,水田转包给了我哥哥林某丙。我现在右腿骨折不能到庭参加诉讼,我也不委托代理人去参加诉讼。
第二被告林某乙辩称:林某甲把旱田转包给我,是六年,从2009年起至2014年;我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林某甲败诉,我同意把地给人家。
第三被告林某丙辩称:林某甲把水田转包给我,是五年,从2009年起至2013年;我不到庭参加诉讼,如果林某甲败诉,我同意把地给人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第一被告林某甲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二人每人取得旱田3亩、水田0.93亩。2000年9月28日在本院诉讼离婚时(本院2000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柳某某对承包土地经营权未提出分割请求。而后第一被告林某甲拒绝给付原告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并自2004年以来领取原告柳某某应当分得的直补款,又擅自转包原告柳某某承包的土地。
本院认为:我们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家庭是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的农业联产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土地必须是经营者本人的意思表示,他人无权擅自转包。第一被告林某甲在离婚后拒绝给付原告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并领取原告柳某某应当分得的直补款,又擅自转包原告柳某某承包土地,该行为是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土地面积的确定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台帐登记面积为准;直补款数额应当按照村民委员会的记载数额为准。原告柳某某主张赔偿历年来未能经营土地的经济损失x元,但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应当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二被告林某丙;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三被告林某乙签定的土地转包合同中,转包原告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部分无效,应当予以解除,并应当返还承包者的土地;第一被告领取原告柳某某应当取得的土地补贴款直补款,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退还。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二被告林某乙签定的旱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即转包原告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部分无效。
二、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三被告林某丙签定的水田转包合同部分无效,即转包原告柳某某在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部分无效。
三、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二被告林某乙从2009年春耕时返还原告柳某某的承包旱田3亩。
四、第一被告林某甲和第二被告林某乙从2009年春耕时返还原告柳某某的承包水田0.93亩。
五、第一被告林某甲退还属于原告柳某某应当得到的土地补贴款1776.61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一被告林某甲负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