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高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曲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刘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姜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6日13时许,六被告闯进套浩太乡龙坑引水工程源头保护区境内游玩,源头保安工作人员唐春宇、贾兴华、宇某某发现游人入境,便前去劝阻,让其离开源头保护区。六被告不听劝阻,并合伙将唐春宇、贾兴华、宇某某打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套浩太乡派出所报警。现起诉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贾兴华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739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但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确切地址,又找不到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宇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晏淑荣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