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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a、王a、胡a、于b、王b、宋a诉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a,女,汉族。

原告王a,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胡a,男,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a。

原告于b,女,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a。

原告王b,女,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于a。

原告宋a,男,汉族,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胡b。

委托代理人于a。

被告高a,男,汉族。

原告于a、王a、胡a、于b、王b、宋a诉被告高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a、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a、王a、胡a、于b、王b、宋a诉称:为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9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720,000元的价格转让该房产,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另行支付被告15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10,000元及装修补偿款150,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2008年3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书面函件,要求解除合同,不愿出让房产。诉请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的期限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被告高a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六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总价720,000元,于2008年1月2日支付定金30,000元,待支付房屋首付款时抵做房款,2月20日支付房款280,000元,为房屋首付款,并通过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若贷款申请未获通过或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则应于双方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过户当日将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方式补足。双方同意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此外,双方还协商约定,原告另行支付被告150,000元的装修补偿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10,000元及装修补偿款150,000元,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2008年3月24日,原告接到被告发出的书面函件,被告以合同的交易价格为虚假价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同意,并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房屋产权证、解除合同的书面件、催告函、办理贷款的通知、交税费的税单。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借故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意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a、王a、胡a、于b、王b、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告高a支付剩余购房款410,000元;

二、被告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于a、王a、胡a、于b、王b、宋a交付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高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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