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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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卡母巴公司诉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卡母巴公司(PT.x)。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母巴公司(PT.x)为与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6月17日裁定准许,并依法冻结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00美元。7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法尔圣达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达罗公司”)购买了95.36吨方钢,总价108,710.40美元。8月,原告通过信用证单证流转取得了被告签发的编号为x的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记载,原告是收货人,货物于7月25日装上x轮第830W航次从上海运往印度尼西亚泗水(x)。但实际上涉案货物报关进港后并未装船,一直堆放在码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出运,但被告拖延不办。12月7日,货物最终由x轮出运。此时,货物市场价格大幅跌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怠于履行运输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价格跌落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268.77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涉案提单不是被告签发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涉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即使涉案提单真实,提单抬头人为TTC公司,该公司为承运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货物实际价值,也未证明损失和提单签发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涉案提单签发的事实

原告提供了编号为x的提单、上海天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员工汤宇波的证人证言、法尔胜达罗公司出具的证明、天路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公证书、被告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的名片、被告公司员工凌霄的劳动手册、凌霄出具的声明、被告开具的运费发票,用以证明法尔胜达罗公司委托天路公司办理涉案运输的货运代理业务,天路公司委托被告办理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被告公司员工凌霄通过快递方式将涉案提单交给天路公司员工汤宇波,天路公司又转交法尔胜达罗公司;涉案提单上签单章为被告对外公告的英文名称“x”,提单签单章记载的王凌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实际收取了涉案运输的运费。被告对法尔胜达罗公司出具的证明、天路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公证书、凌霄的劳动手册、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签发了涉案提单。被告对提单、汤宇波的证人证言、被告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的名片、凌霄出具的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提单并非被告签发,汤宇波作为天路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法尔胜达罗公司出具的证明、天路公司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公证书、凌霄的劳动手册、运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提单、汤宇波的证人证言、被告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的名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凌霄出具的声明系复印件,且从其内容无法反映被告签发涉案提单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了涉案提单抬头人TTC公司的网站查询信息,用以证明涉案提单抬头人TTC公司合法存在,被告并非承运人。原告对该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并非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告对网站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签发了涉案提单,该网站信息虽证明TTC公司确实存在,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TTC公司自行签发或授权被告签发涉案提单,故该网站信息对涉案提单所代表的承运人不具有证明力。

二、关于涉案货物的实际出运

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职员凌霄的电子邮件、x(x)Co.,Ltd(以下简称“x公司”)编号为x的提单、涉案集装箱网站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解释货物未按时到港的原因,涉案货物最终于2008年12月7日出运,12月20日到达目的港印度尼西亚泗水。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邮件显示的收件人和发件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提单项下的运输合同与被告无关;对涉案集装箱网站信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于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编号为x的提单原件,其内容与涉案集装箱网站信息相印证,且被告对网站信息无异议,本院对提单和涉案集装箱网站信息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发票、对账单、支票及银行明细、民事起诉状、天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海润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内装通知单、海润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虽接受过天路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委托,但最终涉案货物并非由被告承运,被告退还了运费;汤宇波系天路公司股东,其与被告公司员工凌霄就涉案货物的相关费用结算正在诉讼中;天路公司委托海润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装箱,并于2008年9月24日提走了涉案货物,天路公司股东汤宇波支付了涉案货物在起运港迟延出运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人民币135,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天路公司就涉案货物的委托运输关系已经终结,不能证明涉案提单并非被告签发及被告未迟延履行承运人的义务。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于被告退还涉案运输的运费及被告未实际出运涉案货物具有证明力。

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原告提供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尔胜达罗公司出具的证明、信用证通知书、中信银行贷记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客户入帐通知书及银行付款凭证、CRU钢铁价格指数,用以证明货物价值为108,710.40美元,原告通过信用证及银行汇款方式支付了涉案货款;2008年7月19日至25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6,8月2日至8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4.8,12月6日至12月19日及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150.7。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法尔胜达罗公司系货物托运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可;对银行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货物价值及原告付款的事实。对CRU钢铁价格指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指数系英国私人研究机构发布,不能反映涉案货物在印度尼西亚的实际交易价格。本院认为,鉴于货物买卖合同和证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贸易合同、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信用证通知书记载的编号与涉案提单记载一致,信用证通知书、中信银行贷记通知、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客户入帐通知书及银行付款凭证能与贸易合同、法尔胜达罗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且法尔胜达罗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货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CRU指数系英国商品研究机构发布的国际钢铁价格指数,系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其真实性可予核查,该指数对国际钢铁价格走势的统计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涉案货物系从中国上海运往印度尼西亚泗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可以作为计算涉案货物价格下跌幅度的依据,对CRU钢铁价格指数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就该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向法尔胜达罗公司购买45×45毫米,重量为95.360吨,单价为1,140美元/吨的6米长方钢,货物总价为108,710.40美元,付款方式为每吨900美元的价款通过即期信用证支付,剩余部分通过电汇支付。7月21日,原告根据法尔胜达罗公司的指示通过电汇的方式将部分涉案货款22,886.40美元支付给x。

法尔胜达罗公司委托天路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天路公司委托海润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装箱。被告受天路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出运事宜,并于7月25日签发了编号为x的已装船提单承运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抬头人为TTC公司,托运人为法尔胜达罗公司,收货人凭亚洲中央银行指示,通知方为原告,货物品名为方钢,货物装载于编号为x、x、x、x的4只集装箱中,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印度尼西亚泗水(x),货物装船日期为7月25日,信用证号x。提单注明x系承运人。被告收取了涉案货物的海运费2,800美元,并于8月1日开具编号为x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8月15日,原告通过信用证结汇方式向法尔胜达罗公司支付了涉案剩余货款85,824美元,并取得涉案提单原件一式三份。提单签发后货物并未实际出运,一直堆放于码头仓库。9月24日,天路公司将涉案集装箱提回。11月中旬,汤宇波向海润公司支付了涉案集装箱的滞箱费和滞港费人民币135,000元。12月7日,x公司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运输涉案货物。提单记载,抬头人为x公司,船名航次为x,货物装船日期为12月7日,货物装载于编号为x、x、x、x的四只集装箱中,其余内容与被告签发的提单一致。涉案货物于12月20日到达目的港印度尼西亚泗水。

另查明,涉案信用证显示的最后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日。2008年7月19日至25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6,8月2日至8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4.8,12月6日至19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150.7。2009年3月20日,在扣除改单费用人民币3,704元、查验费用人民币1,240元、代办费用人民币500元以及天路公司拖欠的运费人民币5,400元后,被告将涉案剩余运费人民币11,351元退还天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原告住所地均在中国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的责任认定;三、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提单上注明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单抬头人TTC公司合法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提单注明的x的合法存在,所以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证明其系涉案提单的承运人。被告认为,其没有签发涉案提单,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即便被告签发提单,也是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其并非本案承运人。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签发了涉案提单。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根据提单显示涉案承运人系TTC公司,其系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TTC公司授权其代理签发提单,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签发涉案提单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系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证明。

关于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就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提单签发后涉案货物却没有出运,由此造成的货物价格下跌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和提单的签发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货物尚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属于预借提单。被告签发预借提单使收货人误认为涉案货物已经出运,并据此向托运人支付货款换取提单。被告签发预借提单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善意收货人即本案原告的欺诈。涉案信用证规定的最后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被告签发预借提单,使原告丧失了根据信用证拒付货款的权利以及根据贸易合同变更贸易价格或解除贸易合同的权利,因此造成收货人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其提供的CRU钢铁价格指数系国际权威的钢铁价格发布机构制作,是国际钢材行业普遍认可的钢铁价格指数,可以用来计算涉案货物价格下跌幅度。货物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故本案应选择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来确定涉案货物价格损失。原告主张采用货物预计到达目的港之日与货物实际到达目的港之日的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来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的下跌幅度。涉案货物于12月7日出运,12月20日到达目的港,实际运输时间为13天。原告据此推断涉案货物如果于被告签发提单之日,即7月25日,按期出运,则到港时间应为8月7日。8月2日至8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4.8。货物实际到港日期为12月20日,12月13日至19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150.7。此期间钢铁价格下降了53.60%。原告向法尔胜达罗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支付了货款共计108,710.40美元。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钢铁价格下跌遭受的损失共计58,268.77美元。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目前尚在原告掌控之下,原告的损失不确定。同时,CRU钢铁价格指数由私人机构研究和预测,只能反映市场波动,不能反映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印度尼西亚的实际价格,故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签发预借提单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了货物价格下跌的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CRU钢铁价格指数系由英国商品研究机构发布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钢铁价格指数,被国际钢铁行业广泛接受和运用。该指数采集全球钢铁价格指数并通过加权平均的方式计算,对反映一段时间内钢铁价格的走势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计算钢铁价格涨跌幅度的独立参照标准。涉案货物目的港为印度尼西亚泗水,采用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确定价格下跌幅度较为合理。但是,涉案提单显示的货物运输并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货物本应到港的时间,原告主张的8月7日到港系推断,不能按照该日的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来计算货物价格下跌幅度。鉴于被告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签发已装船提单,货物延迟至2008年12月7日才实际装船出运。被告签发预借提单引起的货物迟延出运,导致原告遭受了货物价格下跌的损失,故采用涉案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与涉案货物实际装船出运之日的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来计算涉案货物价值的下跌幅度较为合理。涉案提单显示的装船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7月19日至25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326;货物实际装船出运的日期为12月7日,12月6日至12日期间CRU钢铁价格亚洲指数为150.7;此期间钢铁价格下降53.77%。以原告支付的货物总价108,710.40美元为计算基础,钢铁价格下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8,453.58美元。现原告以低于实际损失的58,268.77美元提出索赔,可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母巴公司(PT.x)赔偿损失58,268.77美元。

如果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8.22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母巴公司(PT.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舜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张雯

代理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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