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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受“阿俊”雇用运送伪劣卷烟,并照看上海市X镇X路某号藏匿伪劣卷烟的仓库。2010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假冒的中华牌伪劣卷烟162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630,700元)。次日,被告人梁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房合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先行保存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结伙他人,销售伪劣产品,待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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