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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许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48号

申请执行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许某人民币x元,此款于2008年5月8日前给付2000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二、如被告王某某在前款约定的期限逾期给付,则被告王某某应加付原告许某自2000年4月2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0‰给付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5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期给付余款,申请执行人许某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8000元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125元。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扣押被执行人在所字镇X村的承包土地0.75垧(地块位置:赶牛道北,南北垄,东邻村机动地,西邻卢占国地,自东向西0.75垧)自2009年始归申请人许某经营管理,地价随行就市,逐年冲抵执行款,至执行完毕止。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昌盛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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