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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倪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开发区X苑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倪X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07年3月25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X轿车沿X区X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路口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后的被告王XX驾驶的X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两车轻微损坏,被告王XX及被告车上乘坐人员王XX轻微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停车费240元(人民币,下同)、查勘费350元、车辆修理费3,610元,合计人民币4,200元。为保障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200元。

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倪XX支付车辆修理费3,610元,其中3,100元为X轿车修理费,510元为垫付X轻便摩托车修理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停车费发票、查勘费收据、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报告、机动车辆保险估损单、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结算清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有权利选择要求X轻便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也有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方按过错程度直接给予赔偿的权利。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一方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停车费、查勘费、修理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查勘费收据、保险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方所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停车费240元、查勘费350元、车辆修理费3,10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XX、被告王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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