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号。
投资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虹口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xx进出口公司xx服装厂,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镇西首。
负责人xx。
原告上海xx制衣厂诉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市xx进出口公司xx服装厂(以下简称“xx服装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制衣厂诉称,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为其牛仔布片印花加工,由被告xx服装厂送布片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毕后直接送至被告xx服装厂处,由被告xx服装厂制作服装。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3日,原告分别将加工好的1025款布料5,000片、1069款布料7,000片送至被告xx服装厂,由xx服装厂签收,加工单价1025款人民币0.95元(以下币种同)、1069款0.90元,共计加工费11,050元。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催款函,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加工款11,050元及自2009年2月4日起实际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xx服装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送货单,旨在证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3日原告将加工好布料送至被告xx服装厂。
2、催款函及挂号信收据,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催讨加工款的事实。
3、被告xx公司传真件,旨在证明被告xx公司已经收到原告加工的货物。
4、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之间的加工业务是事实,但对原告所述的加工数量及加工费单价均不予确认,双方之间之前业务的加工费均为0.41元至0.42元;另外,由于原告加工的工艺存在严重问题,造成布料印花部位遇水破碎,造成了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公司为其辩称提供了一组牛仔裤印花部位破损的照片,旨在证明加工的质量问题。
被告xx服装厂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信函传真件,称该信函系被告xx服装厂至本院的信函,该信函中称xx服装厂确实为被告xx公司生产过1025款童裤,但由于印花部位质量问题,有2,000多条无法出货;另外与原告无任何往来及业务关系,不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信函系复印件,且本院并未收到,故不作为被告xx服装厂的答辩意见。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单上并无被告xx服装厂盖章,对送货单上签字人的身份及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对送货单上1069款有异议,诉争货物仅为1025款,对于数量亦不予确认,且送货单亦无单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所述的加工费金额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单价只是购买布料等原料的单价,并非是加工费的单价,且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加工的质量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裤子与原告有关。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xx服装厂系被告xx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其收货行为即代表xx公司的收货,双方之间的加工业务并非仅为1025款,因此对被告xx公司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加工费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确认,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认定加工费单价;对证据4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xx公司要求原告为其牛仔布片印花加工,由被告xx服装厂送布片至原告处,原告加工完毕后直接送至被告xx服装厂处,由被告xx服装厂制作牛仔裤。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3日,原告分别将加工好的1025款布料5,000片、1069款布料7,000片,共计12,000片送至被告xx服装厂。200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出具催款函,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布料,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xx服装厂系被告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故xx服装厂的签收行为即代表被告xx公司的签收行为,虽然被告认为该送货单上的款号不符,但其亦未提供原告向xx服装厂送货的其他单据,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对送货数量12,000件予以确认。至于加工费单价,由于原告称每件0.90元及0.9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被告xx公司自认的加工费单价0.42元予以认定。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加工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应当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xx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可另行处理。被告xx服装厂仅为被告xx公司的收货人,与原告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服装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制衣厂加工款人民币5,040元。
二、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制衣厂上述款项自2009年2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制衣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徐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