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峰,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47岁,汉族,干部。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拉林河花园桥砂场扶余一侧承包人。以拉林河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因被告采沙在河床上形成大量4-5米深暗坑。被告未按规定回填,也未在附近设置警示标志。2008年8月13日二原告之子孙某军(系吉林化工学院计算机专业0701班学生)与同学邱天、万鑫、兰中亮、刘某到花园桥游玩。因天热几个人到拉林河中游泳。下水后发现河水极浅只及腰部,即放松大意,孙某军、兰中亮、邱天三人不慎落入被告采沙后遗留的暗坑中。兰中亮、邱天获救,孙某军溺水身亡,次日中午方将尸体打捞出水。原告认为,被告采沙在河床上形成暗坑后未回填未设警示标志,由此导致孙某军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50元、打捞费6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的70%计人民币x.83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系拉林河花园桥采砂在扶余一侧即拉林河南岸采砂,而与黑龙江省分界线是以拉林河水面主航道中心线分界,原告之子孙某军等五名同学是在拉林河北岸下到河里去游泳,即从黑龙江省界内下水,当时三人是在河北岸哨尖(滩尖)处下水,下水走了几米,被湍流的河水冲向黑龙江砂场抽的砂坑也就是引水处溺水其二人被渔民罗德海、丛玉凯救起上岸。该二人是现场目击者参与者。完全能够证明孙某军三名同学下水地点,溺水地点和救起地点事发的全过程。孙某军在北岸溺水身亡。当时正是涨水,水流湍急河水向西直泻,恰恰是河的正流。而被告是在南岸吉林省扶余县内一侧采砂,与被告毫不相干,无任何责任。二、孙某军与同学在拉林河下水洗澡,此处不是有关部门划定的游泳区,不允许在此洗澡,又有警示牌,在南岸拍照时应看到,而这里是采沙区。被告有政府颁发的《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件齐全。采砂合法。三、原告认为是被告采砂留下的暗坑,落入后导致溺水事实不符,因为被告在河道中心以南采砂,孙某军在北岸下水溺水身亡。怎能单凭肉眼和几名不在现场的证人就能证明呢。更何况又没有哪部法律和有关部门要求回填,非抽的砂坑也照样淹死人。四、孙某军同学下水洗澡时正值汛期,不应下水洗澡。被告有扶余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防汛期间水雨情况。水文资料报告表证明是汛期。五、孙某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不熟河道,河水的水域,又是汛期,非划定的游泳区。擅自在北岸下水洗澡,导致溺水的后果,如果在南岸不可能发生,砂场有专人看管。原告之子孙某军在拉林河北岸溺水身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和责任,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孙某军系二原告之子,原就读于吉林化工学院信息与控制工程学院(0701班学生)。被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拉林河的一定范围内采砂。2008年8月13日上午,孙某军与其同学兰中亮、万鑫、邱天、刘某去拉林河花园桥游玩。中午11时许,孙某军、兰中亮、邱天、万鑫从拉林河北岸沙滩一哨尖处下河洗澡。孙某军、邱天、兰中亮先后溺水,万鑫急呼下游打鱼船救人。打鱼船上的罗德海、丛玉凯闻讯划船赶来,将邱天、兰中亮救出。孙某军不幸溺水身亡。次日中午孙某军尸体被岳某清、岳某甲、岳某乙等人捞出。上述事实有证人岳某清、岳某乙、邱文君及邱天、兰中亮、万鑫以及罗德海、丛玉凯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只有打捞人岳某清一人证实在拉林河南岸花桥西侧离岸边有10米多远的一个抽沙子坑里捞出,坑能有5至6米深,另外两个参与打捞的人均证实在花园桥西离岸边有10多米远的抽沙子的坑里打捞出孙某军的尸体。没有明确证实是南岸还是北岸。而被告方证人罗德海、丛玉凯系当时救人的两个渔民,均证实孙某军等三同学是在拉林河北岸江北砂场引水口附近有个哨尖的沙滩处离北岸有10米左右的河中溺水,被冲走在下游十多米的地方救上来(两人)。证人兰中亮、邱天、万鑫出庭证言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陈述不一,其证据力明显下降,由此看来,原告诉称系被告采砂形成的沙坑导致孙某军溺水身亡没有优势证据证实,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为江南砂场与江北砂场以河中主航道为界。原告方证人朱广洪只证明捞出孩子(孙某军)在桥西、南岸北岸不知道。而牛春波证实孙某军是在离南岸三、四十米的地方捞出来的,与岳某清证实的也不相符,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明确切实的优势证据证实其子孙某军是在被告抽沙的坑中溺水身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本院退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军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