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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为与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女。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

原告焦某为与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司鉴所于同年4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杨某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某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0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229.20元、交通费14元、鉴定费1,0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9年11月25日8时2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X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杨某相撞,致原告受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拇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误工证明证据所证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致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某。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205.90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6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600元。(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可以确认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确认2,229.2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实际用车费用,确认1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某的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定2,000元。(7)关于鉴定费,确认1,000元。(8)关于物损费,根据原告受某某衣物损坏情况,酌定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赔付原告焦某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74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文杰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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