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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陆士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中与案外人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均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分别系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和交强险承保公司。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施救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元、停车费1,250元、吊装费1,600元、代理费1,183元、评估费1400元、集装箱内货损22,368元、修理费(集装箱)4,0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运输费1,600元,共计38,601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朱某某,挂靠于本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施救服务费8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集装箱内的货损未经本被告定损,不予认可;认可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但应当扣除残值200元;停车费、吊装费、代理费、评估费、运输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乘坐朱某某妻子马某某)在行驶中与案外人闵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均受伤,双方车辆均受损,后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施救服务费800元、停车费1,250元、吊装费1,600元、代理费1,183元、运输费1,600元。另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集装箱内货损为22,368元、集装箱受损为4,000元(已扣除残值200元)、车损为4,400元,为此原告赔付了集装箱内货损22,368元,并支付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及评估费1,400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公司,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施救服务费发票、代理费发票、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鉴定报告及鉴定明细表(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运输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案外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施救服务费800元、停车费1,250元、吊装费1,600元、代理费1,183元、运输费1,600元、集装箱内货损22,368元、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4,400元及评估费1,400元,合计38,60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集装箱内货损未经其定损,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集装箱内货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定损结论,并无不当,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案外人朱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由于本案所涉沪x/沪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余款34,601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某运输公司承担70%计24,2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某公司集装箱修理费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施救服务费、停车费、吊装费、代理费、运输费、集装箱内货损、车辆修理费、评估费共计24,22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某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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